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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版權及允許的作為(獲豁免侵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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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是否有任何「允許的作為」,可獲豁免被指為侵犯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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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版權條例》 第 37-88 條,有一些使用版權作品的行為會被法例允許,而不會構成侵犯版權。這些行為涉及教育、圖書館及資料庫、公共行政的不同種類活動,以及其他使用版權作品的雜項用途。界定允許的作為之法例條文,普遍都很詳細及會針對細微事項,建議閣下要仔細閱讀有關條文,以及留意須符合哪些條件才不會被視為侵權行為。這部分的內容只為閣下提供一些基礎概念作為參考,如有其他問題,閣下必須要諮詢律師。

公平處理

在允許的作為之中,最重要和最普遍的是「公平處理」行為。根據《版權條例》,公平處理涉及兩個要素:

  1. 有關處理必須要公平;及
  2. 處理版權作品之用途只局限於五種特定目的 –––– 研究、私人研習( 《版權條例》第 38 條 )、批評、評論或新聞報導( 第 39 條 )。「研究」一詞並無局限於私人性質,可包括為非商業用途及商業用途而進行的研究。

任何為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行為,包括為教育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行為,都不算是公平處理。這與美國版權法中的「公平使用」抗辯截然不同,美國版權法的「公平使用」,並無局限某幾種目的,所以可作為被指控侵權的一般抗辯理由。

要決定處理版權作品是否公平,法庭會考慮以下因素( 《版權條例》第 38(3) 條 ):

  1. 處理的目的和性質;
  2. 作品的性質;及
  3.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所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程度 。

為某作品製作多份複製本,並不屬於公平處理( 第 38(2) 條 )。總之,最基本的考慮因素是,有關處理不應該與版權擁有人正常利用作品時有所衝突,亦不應該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 37 (3) 條 )。

一般而言,如果某一項處理涉及上述五種特定目的之其中一項,而必須要複製作品的一部分,但又並非用以取代購買該作品,這便很可能被視為其中一種公平處理的作為。另一方面,如果有關處理並非為五種特定目的之一、或複製作品之部分過多、或足以取代購買整件作品,有關處理就較難會被視為公平處理。問題通常是取決於複製程度及對涉案人士的印象。

教學用途

由於教學並非公平處理中的五項特定目的之一,而且製作多份複製品多數都不能被視為公平處理。教師如向學生分發多份版權物品的複製品,便不能以公平處理作為抗辯。另外,學校如就版權作品進行任何行為,亦不能以公平處理作抗辯。

不過,《版權條例》亦有包含一些條文,容許就教學目的而對版權作品進行某些行為。當中最重要的包括以下幾項:

  • 為教學或考試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版權條例》第 41 條 );
  • 在學校活動中表演、播放或 放映 作品( 第 43 條 );
  • 由學校 製作 廣播及有線 傳播 節目的紀錄 ( 第 44 條 );
  • 學校 將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複製 ( 第45條 )。

《版權條例》第 45 條對教師為教學目的而有意複製多份作品,極為重要,因為如上文所述,複製多份作品不會被視為公平處理。教師如果想這樣做,便要依賴第 45 條,此條文容許教師和學校為教學目的,在「 合理範圍內 」製造多份複製品。

為上述的「合理範圍內」提供參考指引,香港特區政府的知識產權署制訂了一份 《非牟利教育機構影印印刷作品指引》 ,列明學校在甚麼情況下,獲容許進行複印而不會侵犯版權。

其他允許的作為

《版權條例》還列有其他允許的作為,較重要如下:

  • 圖書館館長或檔案保管員進行的複製( 第 46-53 條 );
  • 為立法會程序或司法程序進行的行為( 第 54 條 );
  •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複製資料( 第 56 條 );
  • 合法使用者複製及製作電腦程式的改編或備用版本( 第 60-61 條 );
  • 在互聯網觀看或聆聽作品,而在技術上需要作出暫時或附帶性複製行為( 第 65 條 );
  • 公開誦讀或背誦已發表作品的段落( 第 68 條 );
  • 為公開展示藝術作品而作出的行為( 第 71 條 );
  • 為一個會社或社團等表演、 放映或展示 作品( 第 76 條 );
  • 為遷就時間而製作紀錄(請參閱 問題3);
  • 為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製作相片( 第 80 條 );
  • 免費為公眾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第 81 條 )。

界定上述允許的作為之法例條文,非常詳細及會針對細微事項。建議閣下要小心閱讀有關條文,並在有必要時尋求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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