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因為在鐵路月台上遭遇意外而受傷,作為一名乘客,我是否有任何理據向鐵路公司索償?
 

要視乎個案之所有相關情況及鐵路公司有否提供適當安全措施而定。 Lau Chi Man v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之案例可作為參考用途。
上述案件之原告人,於2002年被告人在羅湖站(即九廣鐵路)月台上遇到意外而受傷。此案的爭議點是:究竟被告人有沒有違反其一般謹慎責任(有關解釋見另一段)? 原告人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有關情況下沒有履行一般謹慎責任,因而未能令原告人(作為乘客)在使用該月台時是合理地安全。
此外,法庭亦要決定被告人有無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所訂明之責任。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 3(2) 條 將「一般謹慎責任」界定為「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註:九廣鐵路便是上述案件中的「佔用人」 )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 3(4) 條 亦指出「在決定處所佔用人是否已經對訪客履行一般謹慎責任時,須顧及所有情況,以致(例如)對訪客所造成的損害,如是由佔用人已向其發出警告的任何危險所引致,則除非在所有情況下,該警告足以使訪客合理地安全,否則不得僅以該警告而視佔用人的法律責任已獲免除 。「換句話說 ,如警告標誌 / 告示 / 口頭廣播在有關情況下是並不清晰或並不足夠,佔用人便未必可以逃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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