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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 在香港,怎样会构成诽谤?

I. 基本概念 ─ 在香港,怎样会构成诽谤?

任何人透过书写、口述或行为举动去发布(*注)一些诽谤性言论或事情,而该项事情针对另一个人或一间机构,该发布人便可能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概括而言,诽谤分为两类:一类是永久形式诽谤 (Libel),即以书写或其他永久性方式,去发布诽谤性事情;而另一类是短暂形式诽谤 (Slander) ,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暂性方式,去发布诽谤性事情。

 

(*注:根据诽谤法,「发布」的意思不只限于印制及发行书籍 / 报纸 / 杂志。「发布」一般是指「以任何方式让另一个人或公众知道有关事情」。阁下可在第三部分 ─ 向其他人传达诽谤性事情,找到更详尽的解释。)

 

以下是构成诽谤的要素:

 

  1. 有关事情具有诽谤意思;
  2. 该事情已向第三者传达;及
  3. 该事情是针对某个人(或公司)。

上述的诽谤要素,会在本题目内之其他部分再作说明。

修订日期:

1. 口头说出的诽谤事情,是否通常会被视为「短暂形式诽谤」?为甚么我们需要区分「永久形式诽谤」和「短暂形式诽谤」?

1. 口头说出的诽谤事情,是否通常会被视为「短暂形式诽谤」?为甚么我们需要区分「永久形式诽谤」和「短暂形式诽谤」?

口头说出的诽谤事情,未必一定会被视为短暂形式诽谤。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v Claudia Mo一案是与电视广播有关,而 Tse Wai Chun Paul v Cheng Albert & Anor.一案则涉及电台广播。在上述两宗案件中,电视和电台广播的内容都被视为永久形式诽谤,而非短暂形式诽谤。背后的原理是,尽管这些电视和电台节目的内容是以口头方式说出,但通常都会被相关的电视台或电台录起,而一般公众亦可能会录起这些节目,所以这些节目内容会被视为用永久形式发布,如果证实内容具有诽谤性的意思,便会构成永久形式诽谤(注:短暂形式诽谤是以口述或其他短暂性方式去发布诽谤性事情)。

 

永久形式诽谤和短暂形式诽谤的另一个主要分别,是永久形式诽谤本身即可予以诉讼(即可以假定原告人已蒙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至于短暂形式诽谤,原告人便需要证明自己蒙受甚么损害,除非有关陈述声称原告人 

 

  1. 曾干犯可被判监禁的刑事罪行;
  2. 现时患有传染病;
  3. 不贞节或曾与任何妇女通奸;或
  4. 不胜任或不适合从事任何职位、专业、贸易生意或行业。

即是说,如果有关事件被证实为永久形式诽谤,或被证实是属于短暂形式诽谤(但诽谤内容是关于以上四项的任何一项),原告人便毋须向法庭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蒙受了甚么损害(但当法庭评估赔偿数额时,原告人仍可提出相关证据)。

修订日期:

2. 在香港,甚么法庭会审理诽谤案件?这些案件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作出裁决?

2. 在香港,甚么法庭会审理诽谤案件?这些案件是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作出裁决?

原告人可以在区域法院(没有陪审团)或高等法院原讼庭(可能有陪审团)展开诉讼。 注:区域法院只可颁令最多三百万元的赔偿。

 

在高等法院,诽谤案不一定要由陪审团会同法官一起审理。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33A条(香港法例第4章),如果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认为有需要,都可申请传召陪审团。不过,如法庭认为审讯会涉及长时间研究文件或帐目,或需要作科学或实地调查而不便与陪审团一起进行,法庭便可能会拒绝申请人的要求,而不传召陪审团进行审讯。

 

如果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讼庭由陪审团会同法官一起审理,陪审团就会负责决定被告人是否需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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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我是诽谤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但我无钱聘请律师,我可以得到政府的免费法律援助吗?

3. 如果我是诽谤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但我无钱聘请律师,我可以得到政府的免费法律援助吗?

「法律援助计划」(由香港特区政府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服务范围,并不涵盖诽谤案件。

 

不过,阁下可以尝试向当值律师服务提供的「免费法律谘询计划」,寻求初步的法律意见。阁下亦可尝试向大律师公会提供的「法律义助服务计划」寻求协助。

 

就这两项计划的详情,请参阅另一个题目 ─ 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修订日期:

「诽谤性」的意思

II. 「诽谤性」的意思

在考虑展开诽谤之法律诉讼前,原告人首先要确定能否证明备受争议的字句或陈述(包括说话或书面文字)具有诽谤意思。根据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一书,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有关字句的意思,然后才可以决定该意思(在使用有关字句当时)是否有诽谤成份。

 

字句的意思

 

字句的意思,是指一个普通人以一般常理或常识去理解有关字句,从而得出的意思。这包括从字句中推断出来的、字句中的暗示或间接意思,而要理解这些意思,并不需要外在 / 非本质的事实或其他特别知识去支持。

 

某些字句有专门或技术性意思,或者是属于俚语,又或者在小部分拥有特别知识的人来看是含有其他意思。有些时候,字句除了其一般和原有的意思外,还可能会受其他外在或环境因素影响(例如说话的语调或发布的地方等),而包含了其他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人便要向法庭证明,有关字句其实含有技术性意思 / 属于俚语 / 有其他特别意思,而且阅览者或聆听者亦知道这些意思。

 

字句的意思是否有诽谤成份

 

诽谤一般是指透过书面文字或说话去损害另一个人的声誉,而发布那些字句会:

 

  1. 贬低受害者在一般社会人士中的地位;
  2. 令他们避开受害者;
  3. 令公众憎恨、蔑视或嘲笑受害者;或
  4. 贬低受害者在其专业上或行业上之地位。

要决定某些行为或陈述是否会构成诽谤,并非由始作俑者(即被告人)去下定论,而应该由听过或看过有关陈述的人,或以一般明事理的市民之角度,去决定这些行为或陈述是否构成诽谤。

修订日期:

1. 如果我写了或讲过一个人的负面事情,但其实我无意诋毁他,我是否仍然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1. 如果我写了或讲过一个人的负面事情,但其实我无意诋毁他,我是否仍然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阁下仍可能要负责。

 

若一个人说出或发布诽谤性字句,其诋毁他人之意图其实并不重要,而最重要或更需要知道的是,以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来看,有关字句是否经己诋毁了其他人。

 

诽谤法所关注的,是这些字句套用在一个普通人身上会有甚么影响,并以社会上一般市民的合理思维为标准,去决定这些字句的影响。在这个标准下,如果阁下所发布的事情已诋毁了某人,便可能要负上法律责任。

修订日期:

2. 由于不同的人对同一字句可能有不同的诠释、不同的接受程度或不同的敏感度,我应该用甚么准则去决定字句是否含有诽谤意思?发布字句的来龙去脉、环境或地点,会影响到决定吗?

2. 由于不同的人对同一字句可能有不同的诠释、不同的接受程度或不同的敏感度,我应该用甚么准则去决定字句是否含有诽谤意思?发布字句的来龙去脉、环境或地点,会影响到决定吗?

在日常生活的沟通上,我们可能会随意或笼统地用上很多字句或陈述,而某一个单字或句字亦可能有多于一个含意。不过,如当中任何一个含意有诽谤成份,有关笔者或讲者便可能要负责。

 

究竟字句的某一个意思是否会构成诽谤,会基于不同的时间、地点、背景、或当时公众对有关事件的看法,而有所改变。在高等法院原讼庭审理的诽谤案件,可能会由陪审团审理,所以有关字句的意思是否具诽谤成份,就会由陪审团去决定。如果没有陪审团,就由法官去决定。

 

有时候,某些陈述的意思,可能并不容易让人确定或理解得到。要理解有关陈述中所要表达的正确意思,便可能需要某些特别知识或对事件的认知能力。

 

在1950 年代曾经有一宗案例,一名男子行经湾仔谢菲道,他进入了街内某一个处所,而该处所内有一盏红灯可从街外看到。其后有报章报道了这件事。虽然我们看不到有甚么不妥,但那名男子控告了报章。原因是,当时在谢菲道有很多色情场所,而每个色情场所内都有一盏红灯。所以,如果在当时说一个人走进了有红灯的处所,就等于指那个人去嫖妓(可被认为有诽谤意思)。

 

在1987 年有另一宗案例(Li Yau Wai Eric v Genesis Films Limited),在此案中,一名男子被电影制片游说为一部电影试镜。该男子同意,电影公司职员于是为他拍下一些照片。其后,他发现自己的照片在未经他同意下,两次出现在一出粤语电影里面。电影导演把他的照片放在电影里的一个墓碑上,令他被视为死人,这套电影更在香港的各大戏院内播放过千次。该男子非常愤怒,故此控告了电影公司,在未经授权下使用了他的照片,并令他备受嘲笑和奚落,因而构成诽谤。最后该男子胜诉。

 

在诽谤案中,无论是原告或被告一方,都必须在状书内清楚列出其指称的字句意思是甚么,同时亦要解释是基于甚么情况下会得出有关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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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争议的字句刊登在一篇文章内,而该文章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会构成诽谤,在这个情况下,怎样去决定有关字句的意思?

3. 受争议的字句刊登在一篇文章内,而该文章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会构成诽谤,在这个情况下,怎样去决定有关字句的意思?

如有诽谤字句包含在一篇文章内,阁下必须要阅读整篇文章,然后才决定该文章在整体上是否有诽谤性的意思。阁下不可以单凭文章里的一句句子或一个段落就下结论,因为文章的起首,可以写成:「A 是个无用的大笨蛋,亦是个不道德的人。」但文章的末段就写着:「其实 A 是个好人,那些关于他的谣言是不正确的。」在此情况下,阁下不能单凭文章开端的那几句而不考虑其他内容,就去控告作者。

 

正如之前所述,阁下需要了解整篇文章的内容,而不可断章取义。如果有关字句的意思不是太清楚,法庭会采纳多数人对有关文章的看法,作为裁决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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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个人的动作可否带有诽谤性的意思?

4. 一个人的动作可否带有诽谤性的意思?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以眼神及 / 或手势所作出的暗示是否可能有诽谤性,便要视乎该人在甚么情况下作出这些动作。

 

在1983 年,英国曾经有一宗案例,一名男子前往一个赛马投注店铺。当他四处视察时,两名保安走向他,在没有说话的情况下便捉住了他。其后三人进行了一些对话,保安便把该男子带到办公室。该男子后来控告该店铺诽谤。他被判胜诉,而店铺需要向他作出赔偿。原因是当时有很多人在店内,看到保安在没有道出理由下将男子带走,那些人会以为该名男子一定是做了些不合法的事。法官裁定,尽管店内的人听不到保安和该名男子之间的对话,但保安的行为已对他构成诽谤。

 

撇开上述例子,阁下要注意的是,以诽谤动作 / 行为作为理由去控告他人,会牵涉到相当复杂的法律争拗。如要展开法律行动,就必须先寻求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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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某人随意为他的朋友改花名(例如叫一名熟朋友做「肥猪」),他会因此而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吗?

5. 如某人随意为他的朋友改花名(例如叫一名熟朋友做「肥猪」),他会因此而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吗?

任何可能会令他人受到憎恨或鄙视的字句,都会构成诽谤。不过,正如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书中提及,要确定这些字句是否有诽谤性,可能会存在一些困难。嘲笑其他人以换取某程度上的幽默,经常会在生活里发生。如有关字句不能动摇一个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地位,便不能被用作展开诽谤诉讼的理据。

 

在一宗英国案例内(Berkoff v Burchill & Anor.),Berkoff 是着名的演员、导演兼作家,在一篇文章中,他被形容为「恶名昭彰、看来很可怕的人」。在另一篇讲述电影《怪物》的文章中,笔者又将其中一个角色形容为与 Berkoff 一样,指「『那只怪物』与『Berkoff』很相似,只是仅仅好看一点」。Berkoff 指这些陈述令其他人把他理解成「可怕而丑陋」的人,因而具诽谤性。被告人申请将诉讼撤销,原因是这些陈述,可能只会令人在情感上受到伤害或觉得愤怒,但并不算是诽谤。不过,法庭认为以这些陈述去描写一个以演艺为生的人,在一般公众眼中可以构成诽谤。因为这些陈述在一般拥有合理思维的公众眼中,足以贬低一名演员的地位,亦可以令他成为被嘲笑的对象。法庭裁定须让陪审团去审理这宗案件。

 

在法律上来看,如果用一个花名去形容或称呼另一个人,便会贬低该人在公众眼中之地位,亦可以令该人成为被嘲笑的对象,受害人便可以此为理由,去展开诽谤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当阁下权衡到受损害的程度,和可能要付出的律师费及时间,便可能会认为以被改花名而展开诽谤诉讼,其实颇为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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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我们都对演艺界人士的私生活都感兴趣,所以会经常讨论由传媒报导的娱乐圈新闻,而这些新闻故事亦可能会对演艺界人士造成不良效果。这些传媒工作者是否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6. 我们都对演艺界人士的私生活都感兴趣,所以会经常讨论由传媒报导的娱乐圈新闻,而这些新闻故事亦可能会对演艺界人士造成不良效果。这些传媒工作者是否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如有关演艺界人士或公众人物的报道(或发布资料),可令这些人的声誉受损,便会涵盖在诽谤范围内。不过,正如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书中提及,在日常生活中可允许的批判范围是颇为广泛的。举例,如一个公众人物为了引人注目而作出某些行为(例如在街上拥抱或亲吻一名女性),其后传媒报导了这件事,那位公众人物便可能很难以该文章已构成诽谤,而去提出指控。

 

有关诽谤的抗辩理由,可于第VI部分找到更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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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他人传达诽谤性事情

III. 向其他人传达诽谤性事情

在诽谤法内,发布是指某个人(发布者)把被诽谤人物之事情,向其他人(第三者)传达,或让该第三者知道。发布行为并不只限于印制及发行书籍 / 报纸 / 杂志。如果被投诉的字句,经已透过书面或口述方式向第三者告知 / 披露 / 散播,这些字句便视作已被「发布」。要令诽谤指控得以成立,原告人必须证明被告人已发布诽谤性字句。

 

假设某宗案件只牵涉三个人。如 A 先生向 C 先生发布一些诽谤 B 先生的事,那么 A 先生(即发布者)就可能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发布的对象未必需要是一群人(但如只向一个人发布诽谤事情,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通常会较低)。

修订日期:

1. 如果诽谤性字句不是由我写出来(或不是源自我本人),我只是向他人重复已发布了的字句,我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吗?

1. 如果诽谤性字句不是由我写出来(或不是源自我本人),我只是向他人重复已发布了的字句,我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吗?

如某人将一件事情向另一人讲述一次,就当是一次发布计算;如果聆听者再向第三个人复述同一件事,就当作第二次发布。如有关内容具诽谤性,第二次发布就算作一个新的诽谤行为。

 

在法律上,纯粹引述他人的字句亦算是发布。如果字句具诽谤性,就算该人只是重复引述其他人的字句,亦需要负上法律责任。总之,无论有关字句已被复述了多少遍,每一次复述亦算是新的诽谤行为。

修订日期:

2. 如果我只是向妻子讲及另一个人,而当中某些字句具诽谤性。在此情况下,我要为向他人发布诽谤事情负上法律责任吗?

2. 如果我只是向妻子讲及另一个人,而当中某些字句具诽谤性。在此情况下,我要为向他人发布诽谤事情负上法律责任吗?

在诽谤法中,向配偶传达具诽谤性的事,并不算是发布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丈夫和妻子只会被当作一个人(见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回应上述问题,阁下并无向第三者发布诽谤字句,所以毋须负上法律责任。

修订日期:

3. 如果我在公司办公室内谈及另一位同事,有关对话是否属于发布?

3. 如果我在公司办公室内谈及另一位同事,有关对话是否属于发布?

就算同事们只在公司内互相讲述诽谤事情(没有在公司以外发布),而即使对话内容亦涉及公务,这仍然会被视为发布诽谤言论。

 

不过,如果上述的谈话,是由一个真诚的人尽应份的责任去通知其他人,而内容是关于公司事务,即使其言论对其他同事构成诽谤,发布者仍可以「受约制特权」作抗辩。

 

例子:阁下听到同事( A 先生)将要把公司的机密资料透露给公司的竞争者。阁下其后把事情告知上司,以让他作出适当的防范。虽然这样做可被视为对 A 先生作出诽谤言论,但由于阁下是本着真诚态度去说话,因此,「受约制特权」或可作为抗辩理由,让阁下免除诽谤的法律责任。

修订日期:

4. 如果我向好朋友(Y)寄出一封信,信内有一篇文章诽谤X的,但这封信被Y的秘书和助手打开了。我是否要为向其他人发布诽谤文章,而负上法律责任?

4. 如果我向好朋友(Y)寄出一封信,信内有一篇文章诽谤X的,但这封信被Y的秘书和助手打开了。我是否要为向其他人发布诽谤文章,而负上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笔者只须为向某一个特定的收件人发布诽谤性文章,而负上法律责任。不过,如衡量过相关情况下,笔者明知信件有可能被其他人开启及阅读,那么该笔者仍要为向其他人发布诽谤性文章而负上法律责任(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

 

曾经有一宗案例,被告人把信寄给一间公司的东主,而他不知道公司的办公室里还有其他人。这封信后来被该公司的一位文员打开了,并且被另外三位文员阅读过。法庭裁定,被告人应该考虑到在一间公司正常运作下,他的信件有可能会被文员开启和阅读。如果他没有做任何事去防止这件事发生(例如在信封上写上「私人及机密」的字句),他便要为发布该信件内容负上责任。

修订日期:

5. 作为雇主,如果我们的雇员发布了一些诽谤性事情,我们要负上多大的法律责任?

5. 作为雇主,如果我们的雇员发布了一些诽谤性事情,我们要负上多大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雇员如果是为了履行职务而作出某些行为(亦没有超出他们的职权范围),有关雇主便要为这些行为负上替代责任。在此情况下,阁下身为雇主亦可能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根据《诽谤条例第8条,如果阁下是雇主,并需要为雇员负上替代责任,则仍有机会反驳以上的假定(即成功作出抗辩),但须证明有关发布并未获得阁下的授权、同意或知悉,兼且阁下本身亦无疏忽(例如阁下或相关负责人在文章发布前,已适当地作出检查)。

修订日期:

6. C在公众地方大声地向B讲述第三者(A)的不是,有关说话对A构成诽谤,而C所说的更被人录起,并上载到互联网的一个网站上。在这个情况下,当C在公众地方发布诽谤性言论而被其他人听到后,他便要为此负上法律责任。但另一方面,当公众在网上听到C的说话后,谁要为发布这些诽谤性言论负责?

6. C在公众地方大声地向B讲述第三者(A)的不是,有关说话对A构成诽谤,而C所说的更被人录起,并上载到互联网的一个网站上。在这个情况下,当C在公众地方发布诽谤性言论而被其他人听到后,他便要为此负上法律责任。但另一方面,当公众在网上听到C的说话后,谁要为发布这些诽谤性言论负责?

就算某人非故意地向第三者发布诽谤性事情,该人亦需要负上法律责任,除非该人可以证明,有关发布并非因为他欠缺谨慎而发生。

 

例子:如果 C 把一封诽谤性信件跌在街上,而 B 拾到并阅读了该信件,C 便要为发布该信件而负上法律责任,因为这个发布是因为 C 没有谨慎地保管那封信而造成(在运送信件时,C 有责任将该信件保密。如果他不小心掉了信件,而信件被途人阅读了,他便违反了保密责任,并要就非故意地发布诽谤性事件而负责)。

 

同一道理,如果 C 在公众地方大声讲话(包含诽谤性内容),而让途人听到他所说的,他便要负责。

 

当该段诽谤性言论被其他人偷偷录起及上载到互联网上,C 是否要负责?

 

如果 C 可以证明他不知道有人会录起该段说话,而他亦没有理由可以预期得到,有人会在可听见的范围内录起他的说话并上载到网站,他便可能毋须为网上发布诽谤性言论(即第二次发布),而负上法律责任。不过,由于现今科技发达,一般人很易便可录起一段说话并上载到互联网上,这会增加 C 提出以上抗辩理由的难度。

 

那个把诽谤性言论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人,会否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该人把诽谤性言论录起并将之上载到互联网上,从而让公众都可以听到,即是把诽谤性言论向他人复述。根据问题1的答案,第二次发布 / 重复发布,会算作一次新的诽谤行为。即是说,该人亦需要为发布诽谤性言论负责。

 

至于刊载该段诽谤性言论的网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之法律责任,会在下一条问题中讨论。

修订日期:

7. 如有一些诽谤性字句或言论,被互联网站使用者放到网站上,该网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是否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

7. 如有一些诽谤性字句或言论,被互联网站使用者放到网站上,该网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是否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

如有关人等并非作者、印制者或第一 / 主要发布者,普通法会给予一些保障。此外,《诽谤条例第25(5)条亦有就非故意的诽谤提供一项法定抗辩理由,但被告人(即发布者)须证明以下几点:

 

  1. 他并非故意去发布关于另一人的言论 / 字句,亦不知道这些字句在有关情况下,可能会被理解成针对该另一人;或
  2. 这些字句表面上并不构成诽谤,而发布者亦不知道在有关情况下,这些字句可被理解成诽谤该另一人;及
  3. 发布者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去避免发布物品包含任何诽谤性内容;及
  4. 为避免或减低关于非故意诽谤的责任,发布者已根据《诽谤条例第25条「提出赔罪」。

(注:「提出赔罪」一般是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给予正式道歉,但原告人可以决定是否接受这个赔罪。最普遍的执行赔罪方法,是就被投诉的字句,在报章上刊登一篇更正启示再加上道歉声明。)

 

一般来说,当互联网使用者将诽谤性字句或物品放在网站上,如该网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 / 互联 网服务供应商)不采取任何行动去删除这些诽谤内容,该网站或其负责人便可能要为发布诽谤内容而负上法律责任。

 

英国有一案例,有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收到一篇文章并把该文章保留在其网站内,这篇文章内容对原告人具诽谤性(原告人是一名物理、数学及电脑系讲师)。该文章是由一位不知名人士,透过另一个网络供应商放在该网站上。

 

这名讲师要求被告人(即刊载该文章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从网站删除该文章,但被告人没有照做,于是文章一直放在该网站内,直至十天后其网站系统才自动删除该文章。法庭后来裁定互联网服务供应商须为发布该文章负责,其理由是,该供应商作为网站主持人,应留意到自己网站的内容有诽谤成份,而供应商作为「主宰」有关内容的一方,应被视为发布者。法官更指出,每当有诽谤性文章从网站伺服器中传送开去,有关供应商就已将诽谤内容发布给服务认购者。简单来说,每当有人浏览有关网站并看见这篇诽谤讲师的文章,就构成向该人发布一次诽谤文章。

修订日期:

确认出被诽谤的人

IV. 确认出被诽谤的人

如果阁下是诽谤案中的原告人(被诽谤或被诋毁的人),便需要证明:

 

  1. 诽谤性陈述是针对阁下(其内容有诋毁阁下);及
  2. 被告人是有关陈述的作者、制作人、发布者或发表有关陈述的媒介。

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他们没有在文章中指名道姓,但只是详细地形容目标人物(例如他的身高、体重、经常去的地方及曾经做过的事),那么该人便难以证实文章内容是针对他。

 

在这些情况下,法庭便会考虑作者的原意是想描述哪一个人,亦会视乎一般读者在阅读有关文章后,是否会认为作者所指的人士,与他们所联想到的那个人相同。如该目标人物的朋友和其他人,可以合理地推测到文章所指的就是他本人,这篇文章便会被视为针对该人。

修订日期:

1. 如果我的文章本来并非针对原告人,但内容只是巧合地看来似是指向他。我是否仍然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

1. 如果我的文章本来并非针对原告人,但内容只是巧合地看来似是指向他。我是否仍然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

根据普通法,被告人是否有意针对原告人,甚至是否知道原告人的存在,其实都不重要。根据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书,问题应该是「被投诉的字句,以一般明白事理而又认识原告人的人的理解上,是否指向该原告人?」如果是,不论被告人是有意抑或无意,有关字句亦会被视为与原告人有关。

 

如果阁下被控诽谤,而亦确实诋毁了原告人,那么阁下便不能单以没有诽谤意图而取得成功抗辩。

 

在一个英国案例中,被告人发布一篇文章,指名道姓地去诋毁某一个人,但有关作者及编辑都相信,该人只是一个拥有特别名称的虚构人物。不过,这个名字其实真有其人,他是一名执业大律师,即本案的原告人。无论是作者还是编辑,都无意在文章中针对该原告人,他们甚至发誓不知道原告人的存在。

 

法官在引导陪审团时,要求他们去考虑该案的事实,而非被告人的意图。如果陪审团认为,任何明白事理的人在阅读过该文章后,都会觉得文章只是针对一个虚构人物,那么这篇文章便不算是诽谤性。不过,如果陪审团认为,任何知道原告人存在而又明白事理的人,如果在阅读过文章后都会认为文章是针对原告人的话,那么陪审团便应判原告人胜诉(即被告人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有关作者或编辑是否蓄意在文章内描绘或针对原告人,其实并不重要。

修订日期:

2. 如果我发布了一些诽谤性字句,而有关内容针对一间有限公司,我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吗?如果发布一些针对政府的诽谤性字句,又有何后果?

2. 如果我发布了一些诽谤性字句,而有关内容针对一间有限公司,我要负上诽谤的法律责任吗?如果发布一些针对政府的诽谤性字句,又有何后果?

一间根据《公司条例》而成立的有限公司或法团机构,普遍会被视作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亦会被称为「法人」。一间有限公司可以控告别人,亦可以被别人控告,也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约及拥有物业。

 

如有诽谤性陈述损害到一间有限公司的声誉,该公司便可以控告有关发布人。不过,政府和政府团体都没有这个权利去展开诽谤诉讼。(但阁下须留意,如诽谤性陈述是针对某一个政府官员,这名官员仍可以用个人名义去控告别人诽谤。)

 

另一方面,有关公共机构(例如大学)的情况便可能有所不同。香港有一个案例(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 Ors.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 Anor.),案中理工大学控告一本杂志诽谤,有关文章涉及理工大学教职员的资历及聘用条款。杂志辩称,如果法庭容许理工大学提出诉讼,便会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赋予保障新闻自由的权利。高等法院原讼庭接纳这个论据,并下令理工大学终止有关诉讼。至上诉时,上诉庭裁定需要维护理工大学的声誉,正如维护一间有限公司的声誉一样,故此理工大学有权对该杂志采取法律行动。

修订日期:

损失及赔偿

V. 损失及赔偿

在诽谤案中,法庭一般会就补偿原告人的损害(包括原告人所承受的任何损失和痛苦)去颁令赔偿,而不是为了惩罚做错的一方。赔偿之目的,是希望以金钱所能做到的,去尽量弥补原告人之损失及恢复其本来之地位。

 

在评估赔偿金额时,法庭需要考虑诽谤的严重程度以及其他因素,包括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在情感和声誉上造成的损害、发布内容的广泛程度、以及任何求情因素。换句话说,在考虑赔偿金额时,未必一定需要证明原告人蒙受了经济损失。

 

正如第I部分所述,如果案中的诽谤事情是属于「永久形式诽谤」(即以书写或其他永久性方式发布开去),法庭便会假定原告人已蒙受某程度的损害。如属「短暂形式诽谤」(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暂性方式发布开去),原告人便可能需要向法庭证明,他 / 她因为这些诽谤事情而蒙受了经济或非经济损失。

修订日期:

1. 我的竞争对手一直散播谣言,指我公司供应的货物有瑕疵。这些谣言大大影响我的生意。我可以做甚么去阻止他?

1. 我的竞争对手一直散播谣言,指我公司供应的货物有瑕疵。这些谣言大大影响我的生意。我可以做甚么去阻止他?

在这些情况下,阁下(作为原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请临时或永久性的禁制令,以防止这些诽谤性陈述继续发布开去。

 

临时禁制令是一个法庭命令,用以阻止被告人(即传播或发布谣言的人)进一步发布有关谣言,直至所有法律程序及审讯有结果为止。亦即是说,如果法庭颁下临时禁制令,被告人便会被禁止继续发布这些谣言,直至法庭就被告人是否要就诽谤负上法律责任而作出判决为止。法庭可能会在 公正及适宜 的情况下,颁布该命令。

 

根据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书,在以下情况,禁制令亦适用于恶意虚假的案件当中(即被告人刻意发布虚假陈述,去损害原告人或其生意):

 

  1. 原告人可以证明被告人所发布的内容是虚假的;
  2. 有关内容针对原告人或其生意;
  3. 该发布属恶意行为;及
  4. 发布有关内容会自然及直接地令他人蒙受经济损失。

就如何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的详情,请参阅另一个题目 ─ 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或作出抗辩。在作出这项申请前,阁下应该先寻求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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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法庭评估诽谤的赔偿金额时,双方的行为和意图是否重要考虑因素?

2. 当法庭评估诽谤的赔偿金额时,双方的行为和意图是否重要考虑因素?

一般而言,如果原告人要求索取加重性损害赔偿,双方的行为及想法也会被纳入考虑之列。

 

在1960 年代有一宗英国案例,英国上议院裁定,当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加重性的损害,陪审团可以将被告人的意图和行为纳入考虑之列。在诽谤性行为里,可能包含了恶毒行为或心术不正的态度,而令原告人的情感和尊严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在评估适当的赔偿时,陪审团亦可以将这些因素一并考虑。法庭又进一步裁定,在两类案件中,判处被告人作出惩罚性赔偿是适当的。第一类涉及公职人员作出欺压性、专制性及违反宪法的行为;第二类是案中被告人为了自己获益而作出某些行为,而他所获的利益可能远多于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

 

不过,在计算加重性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时,并无一般指引。赔偿金额要视乎每一宗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定。

 

总括来说,法庭会考虑任何可以加重或减轻原告人之损失和伤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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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理由

VI. 抗辩理由

假如我发布了一些诋毁其他人的事情而被控诽谤,我可以用甚么理由去抗辩?

 

以下是各项抗辩理由:

 

  1. 有关字句并无涉及或针对原告人;
  2. 字句的实质内容和事实均为正确(有理可据);
  3. 字句属于公允评论;
  4. 有关发布行为受特权保障;
  5. 发布获得批准,或原告人自愿承担负面后果;
  6. 已根据《诽谤条例》提出赔罪;
  7. 非故意的散播;及
  8. 道歉。

请留意,以上 (f) 、 (g) 及 (h) 项只可以作为评估赔偿时的求情理由。换句话说,如果阁下(作为被告人)已承认诽谤责任,便可以考虑用这三项理由(或其中之一项),去矫正错误或减低赔偿金额。

 

以下内容只属初步参考资料。在采用任何抗辩理由之前,建议阁下先寻求法律意见。

 

(a) 项(字句并无涉及或针对原告人)可照字面解释。请返回 第IV部分去了解在哪些情况下,诽谤性陈述会被认为是涉及或针对某个人。

 

根据 (b) 项(有理可据),发布者 / 被告人需要证明,诽谤性字句或陈述的内容是真确的。有关字句的意思,必须是陪审团所理解的意思(即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所理解到的意思),而被告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亦须能够被陪审团理解得到。一般法律原则是,如某人觉得自己的品格被贬低,但其实此人根本没有这种品格,他便不能获得赔偿。简单来说,如果被告人所讲的是真话,即使被投诉的字句属诽谤性,原告人亦不会获得赔偿。

 

如要采用 (c) 项(公允评论)作为抗辩理由,被投诉的字句,必须是根据事实及基于公众利益而作出的评论。关于第一个原素 ─ 评论,要考虑的问题是「任何理智的人会否根据已证明的事实,而真诚地作出这样的意见?」假设某个地产发展商把一幢历史建筑物拆卸了,而阁下在报章撰文批评该地产商的做法,指该做法是错误的,这可能会被视作根据事实作出的评论。至于拆卸历史建筑物,亦可能会被视为影响公众利益的事(这项抗辩理由的第二个原素)。但实际上,「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所涵盖的范围很广,阁下应该就此问题徵询律师的意见。

 

(d) 项(特权)可以概括地分为「绝对特权」及「受约制特权」。「绝对特权」所涵盖的范围比较狭窄,包括:立法会的议程及文件、司法程序、政府官员在履行职务时所发表的陈述,亦可能包括事务律师或大律师与顾客沟通的内容(例如当事人为处理法律诉讼,而向事务律师或大律师透露有关案件的资料)。

 

「受约制特权」包括一个人在履行法律、社会或道德上的责任时,向另一人作出陈述,而有关资料会影响该另一人的利益,或该另一人亦有责任去了解有关事情。

 

就司法程序和立法会议程所作出的公允及准确报道,都可获得受约制特权而免除诽谤责任(关于报章报道的受约制特权,可于《诽谤条例》 第13条第14条附表中找到详尽资料)。此外,受约制特权并非只适用于报馆记者,一般公众同样可以采用这项抗辩理由。请往第III部分问题3以参阅日常例子。

 

如采用 (e) 项(发布获得批准,或原告人自愿承担负面后果),被告人便需要证明,原告人曾经示意或默许(已同意)被告人去发布有关诽谤事情。

 

诽谤条例第25条就无意发布及提出赔罪(f 项)提供抗辩 / 求情理由。「提出赔罪」一般是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给予正式道歉,但原告人可以决定是否接受这个赔罪。最普遍的执行赔罪方法,是就被投诉的字句,在报章上刊登一篇更正启示再加上道歉声明。要特别留意的是,当原告人接纳赔罪,而被告人亦已作出所规定的赔罪举动后,原告人便不可以再向被告人展开或继续诽谤诉讼。

 

(g) 项(非故意的散播) 适用于报刊批发商、新闻通讯社、图书馆及发行商。阁下可在有关互联网站的问答中,得到更详尽的资料。

 

如被告人在无恶意和没有疏忽的情况下发布诽谤性事情,可选择 (h) 项(道歉) 作为抗辩 / 求情理由。被告人须在原告人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先行作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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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

VII. 举例说明

模拟个案

A 先生撰写了一篇文章,部分内容是关于 B 先生的。有关文章于两星期前刊登在一本杂志里。B 先生认为,该文章对他作出了一些负面指控,损害他的声誉及影响到他的生意。因此,B 先生控告 A 先生诽谤。

 

问题一:
如要成功控告A先生,B先生必须向法庭证明些甚么?答案一

 

问题二:
若A先生只想透过该文章去批评另一个人,但无意诽谤B先生,A先生仍要为B先生的指控负责吗?答案二

 

问题三:
备受争议的字句写在该文章里面,但文章内只有部分内容可能对B先生构成诽谤。在此情况下,如何去断定字句的意思?答案三

 

问题四:
如有一名读者将文章内容上载到互联网站,他是否会招致任何诽谤的法律责任?至于发布该文章的杂志,又有何责任?答案四

 

问题五:
如果A先生在文章内没有写明B先生的全名,只是形容他或作出一些描述,情况会否不同?答案五

 

问题六:
A先生坚持他在文章所写的全属真确,他可以就诽谤指控提出抗辩吗?答案六

 

答案一
B 先生要需要证明以下几项:

 

如果法庭需要评估赔偿金额,B 先生亦可能要就所蒙受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一些证据。

 

答案二
A 先生仍可能要负上法律责任。

 

若一个人说出或发布诽谤性字句,其诋毁他人之意图其实并不重要,而最重要或更需要知道的是,以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来看,有关字句是否经己诋毁了B 先生。

 

诽谤法所关注的,是这些字句套用在一个普通人身上会有甚么影响,并以社会上一般市民的合理思维为标准,去决定这些字句的影响。在这个标准下,如果有关文章已诋毁了 B 先生,那么 A 先生便可能要负责。

 

答案三
如有诽谤字句包含在一篇文章内,阁下必须要阅读整篇文章,然后才决定该文章在整体上是否有诽谤性的意思。阁下不可以单凭文章里的一句句子或一个段落就下结论,因为文章的某一段可能写着「B 先生是个不道德的人。」但下一段就写着「其实 B 先生并不坏,那些说他是不道德的谣言,是不正确的。」正因如此,B先生不能单凭文章内的某一段落或句子而不考虑其他内容,就去控告作者。

 

读者需要了解整篇文章的内容,而不可断章取义。如果有关字句的意思不是太清楚,法庭会采纳多数人对有关文章的看法,作为裁决的基础。

 

答案四
那个把文章上载到互联网的读者,令公众可以阅读文章内容,即是向其他人复述了诽谤性字句,正如第III部分问题1所解释,第二次或重复发布诽谤性字句,便视作一次新的诽谤行为。在上述个案中,那位读者需要就发布那篇诽谤性文章负上法律责任。

 

即使文章的作者并非杂志公司的记者或雇员,作为第一渠道向公众发布文章的杂志公司,亦须就发布诽谤性字句负责。该公司若要避免或减低法律责任,便需要证明是无意发布那篇文章,并已根据《诽谤条例第25条提出赔罪。(有关详情,请参阅 第III部分问题7。)

 

答案五
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他们没有在文章中指名道姓,但只是详细地形容目标人物(例如他的身高、体重、经常去的地方及曾经做过的事),那么该人便难以证实文章内容是针对他。

 

在这些情况下,法庭便会考虑作者的原意是想描述哪一个人,亦会视乎一般读者在阅读有关文章后,是否会认为作者所指的人士,与他们所联想到的那个人相同。如 B 先生的朋友和其他人,可以合理地推测到文章所指的就是他本人,这篇文章便会被视为针对 B 先生。

 

答案六
A 先生可用有理可据作为抗辩理由。他需要证明文章内的诽谤性字句的真确性(即他撰写有关 B 先生的,纯属真确内容而并无歪曲事实)。法庭通常以陪审团所理解的意思为依归(即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所理解到的意思),因此, A 先生必须证明所发布的内容为事实,有关意思亦须能够被陪审团理解得到,而不是一些不常见或含糊的解释。

 

一般法律原则是,如某人觉得自己的品格被贬低,但其实此人根本没有这种品格,他便不能获得赔偿。简单来说,如果 A 先生所写的是真话,即使被投诉的字句属诽谤性,B先生亦不会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