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3. 非法集結(《公安條例》第18條)

非法集結是指當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可以是集結者意圖所導致的,或是該行為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定罪可處監禁5年(公訴程序定罪)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簡易程序定罪)。

 

上訴法庭就非法集結罪制定了判刑原則: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可以相稱地較多考慮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以及更新 性的量刑因素,而減少考慮阻嚇性的量刑因素。若是案情嚴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性和阻嚇性這兩個量刑因素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性的量刑因素很少的比重,或者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會開始時是否合法並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即屬非法集結。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這個元素反映了這條罪行的「集體性質」。非法集結須由相關人士一同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所以如果集結者中只有一個人做出這些行為,便不構成非法集結。

 

當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結而當中只有3人或多於3人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他們的集結便為非法集結,其他沒有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的人士則不會是參與非法集結。

 

同時,那些人的行為必須與集結目的有充份的聯繫關係。即使在非法集結中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條例所指的行為,但如果他們在集結範圍的不同地方做出該些行為,而且行為是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發、又或牽涉或影響的群體完全不同,這些獨立行為之間便不能有充份的聯繫關係而構成非法集結。但是「充份的聯繫關係」只是考慮他們是否一起作出相關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而證明共同目的的證據「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項最重要的證據」去證明他們確實一起行動。共同目的並不要求共同動機,例如共同攻擊警務人員的目的可被視為「共同目的」。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何謂「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可根據常識及一般日常用語解釋。這取決於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擾亂秩序」行為被法庭詮釋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害怕」

害怕並不是對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懼。相反,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參與」

  1. 第18條下的罪行是參與式罪行,要求核心犯案者「集結在一起」以受禁方式「作出行爲」。被告獨自從事受禁行為並不足夠。他們必須作爲參與集結的一份子與其他參與者一起行事。所有「參與」了該集結的人都干犯了第18條下的罪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15]) 。「參與」是犯罪行為。

 

  1. 「參與」是一個廣泛的表述,並不限於《公安條例》第18條列明的受禁行為。單純身處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現場,不會招致刑事責任。但是,如果被告助長了受禁行為,例如促成、協助或鼓勵積極行動參與者作出這些受禁行為,他們也參與了非法集結。提供鼓勵的人,不論是通過語言、標誌或行動,均可能在第18條下負上主犯的罪責,或協助者及教唆者的罪責 (香港特區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109(d)])。

 

  1. 被告人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或暴動可透過推斷來判定,可以支持「參與」推斷的證據包括:
  1. 被逮捕的時間和地點
  2. 在被告身上發現的物品(例如頭盔、防彈衣、護目鏡、呼吸器、無線電收發器、膠索帶、激光指示器、武器和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 (香港特區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78])。

 

「參與其中的意圖」

  1. 被告「參與其中的意圖」必須獲得證明,意思是他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及作出或助長受禁行為,並知道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一般可以從被告人的行爲推斷其參與其中的意圖(香港特區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78])。控方無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

 

  1. 控方不須證明被告之間有互相協助的意圖。

 

共同犯罪計劃

  1.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不適用,因為「參與」的要素已經涵蓋了共同責任。如果被告不在場或未以集結一分子的身份與其他集結者一起行動,則不能將其視為主犯承擔責任。但是,他可以作為慫使者、促致者、串謀者或煽動者承擔刑事責任。

 

  1. 當有證據顯示落實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協定計劃時,被告人有預見發生更嚴重的罪行,經擴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便可能適用。例如若控方能證明一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預視到可能有人會干犯有意圖傷人或謀殺罪,即使該參與者並不是干犯有意圖傷人或謀殺罪的人,他也可以就有意圖傷人或謀殺罪被定罪 (香港特區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相當可能」環節的犯罪意圖

必須證明被告和至少另外2人有意圖聚集並以描述的方式行事。然而,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自己的行為會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以上提及的害怕是否是被告行為的可能後果應該客觀獨立地確定,與被告的意圖無關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24 HKCFAR 164)。